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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文怡
張又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號、第843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媒介」更正為「媒介、容留」,第14行「晚間8時許」更正為「18時4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彼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容留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多次犯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2人與李柏陽,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男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5至52、19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記事本紀錄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1至1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非被告2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保險套2盒 二 潤滑液1支 三 飛機杯1批 四 漱口水1批 五 名片2盒 六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七 SONY XPERIA行動電話1支 八 性交易所得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號
第8430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李柏陽(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貝樂斯SPA」同志色情應召站,先由乙○○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0房屋(嗣於000年0月間,由李柏陽承租),作為「貝樂斯SPA」營利處所,且自000年0月間,供甲○○居住,並負責該處所之清潔維護。
復由乙○○、李柏陽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暱稱 「貝樂斯星光直男SPA復活版」媒介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而該應召站則收取其中部分之費用,並指示按摩師將應召站應抽取之金額匯款至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該應召站之不詳LINE群組通知甲○○使按摩師至上開處所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
嗣李明翰於113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處所,以5000元為代價,為陳家立進行半套性交易,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入內查緝,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保險套2盒、潤滑液1支、飛機杯1批、漱口水1批、名片2盒、行動電話2部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乙○○之LINE暱稱為「Lilian」,且在「貝樂斯SPA」之相關群組中,並曾聯絡按摩師至本案處所為男客服務之事實 2.被告乙○○於111年11月14日承租本案處所(嗣於000年0月間,由同案被告李柏陽承租),充當「貝樂斯SPA」工作室,並提供予被告甲○○居住之事實。
3.本案帳戶係被告乙○○所有之事實。
2 被告甲○○之供述 1.「貝樂斯SPA」為同案被告李柏陽(即LINE暱稱「Lee Boss」之人)所經營;
被告乙○○(即LINE暱稱「Lilian」之人)協助管理之事實。
2.本案處所係被告乙○○所承租;
被告甲○○自112 年7月起居住在本案處所 ,並於同案被告或被告乙○○通知,按摩師將為男客服務時,離開現場,且負責本案處所清潔之事實。
3.本案帳戶係被告乙○○所有之事實。
4.被告乙○○曾聯絡按摩師至本案處所為男客服務之事實。
3 證人李明翰之證述 1.「貝樂斯SPA」為同案被告李柏陽(即LINE暱稱「Lee Boss」之人)及被告乙○○(即LINE暱稱「Lilian」之人)所經營之事實。
2.證人李明翰於113年1月4日,警方執行搜索前,與證人陳家立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3.證人李明翰為男客進行性交易後之所得,將部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家立之證述 證人陳家立透過LINE暱稱 「貝樂斯星光直男SPA復活版」之人之媒介,曾與證人李明翰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5 臺北地院搜索票及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對話截圖 被告2人於本案處所經營應召站,為警搜索查獲,並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營利罪嫌。
被告乙○○、甲○○2人與同案被告李柏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押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等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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