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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妍羚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妍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為被告林妍羚之前夫,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0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妻,兩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竟以嘴咬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藥商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林妍羚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335之9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羚與乙○○前有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林妍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就2人之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起衝突,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口咬乙○○之左手臂1下,致乙○○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
嗣經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妍羚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在上開時、地和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試圖從車窗將小孩帶走,我為了讓告訴人鬆手,所以張口咬告訴人1下,但我當時是裝臨時假牙,且告訴人身著厚外套,我認為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口咬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校附醫歷字第1130003156號函(含就醫紀錄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口咬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其行為應不至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等情置辯,惟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6時15分前往就醫時,其左手臂確實受有瘀青、擦傷之傷勢,此有驗傷診斷書及就醫傷勢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時,尚有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夾擠告訴人胸口,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固曾見告訴人欠身探入車窗後退出之影像,然仍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以車窗夾擠告訴人上半身之行為,且依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雖於就醫時陳稱其胸部疼痛,惟其胸腹部經檢查,並未受有何種傷勢,無法認定告訴人因此而受有何種身體機能減損之傷害,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口咬告訴人手臂,再以車窗夾擠告訴人胸口,係就該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實施,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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