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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鈺婷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鈺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阮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阮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任夢迪表示:不想跟被告求償,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至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 1 松葉牡丹盆栽7盆 2 馬齒莧3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阮鈺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鈺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29分許,徒步至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50巷與博愛街27巷交岔路口,徒手將任夢迪擺放在該處之松葉牡丹盆栽7盆、馬齒莧3盆內之植栽拔出,遺留空花盆在現場而竊取得手,並將植栽放在隨身攜帶的塑膠袋內,將之改種他處。
嗣經任夢迪於同日11時50分許發覺花盆內之植物被拔除,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阮鈺婷。
二、案經任夢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鈺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阮鈺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植物。
2 告訴人任夢迪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任夢迪盡力呵護盆摘,將盆摘整理乾淨,而不會遭人誤會係無主物之事實。
3 監視器照片10張 被告攜帶塑膠袋至現場,徒手拔取告訴人種植之植物,將之放置在塑膠袋內帶走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盆栽照片4張 告訴人主張其有維護盆摘整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盆栽,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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