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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蘇炳菘」,均應予更正為「蘇柄菘」。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金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金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蘇柄菘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
另考量其持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惟考量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基於修複式司法之概念,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木棍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3號
被 告 王金火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火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滿蘇炳菘朝其營業用小客車丟香腸,王金火乃與蘇炳菘發生口角爭執,其後王金火竟與該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金火持車上木棍毆打蘇炳菘,該不詳男子則亦徒手向蘇炳菘揮拳,使蘇炳菘受有左上肢紅腫約6*6公分、右上肢紅腫約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蘇炳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持木棍揮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炳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被告及不詳男子攻擊後受傷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園區(和平)112年10月15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張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上肢紅腫約6*6公分、右上肢紅腫約3*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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