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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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9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47至67頁、第71至75頁、第79至100頁,偵緝字卷第53至66頁、第73至88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0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至21頁、第45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張顯銘和解並賠償損失;

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0至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價值約1,800元,然因無法確認實際失竊財物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8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建築用燈飾3袋(價值新臺幣1,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日入監執行,且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10年7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警惕,於111年11月9日6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門前,見張顯銘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建築用燈飾3袋(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下稱系爭燈飾)無人看管,竟與同行之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系爭燈飾得逞。
嗣張顯銘察覺系爭燈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俊雄行竊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不詳男子取走系爭燈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別人欲丟棄的回收物,且伊事後也拿去丟掉了云云。
(二) 1、被害人張顯銘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該名同行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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