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7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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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2號、第9628號、第10521號、第11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右邊煞車拉桿組、左邊離合器拉桿組各1組」補充並更正為「右邊煞車拉桿組、左邊離合器拉桿組各1組(內含Brembo RCS 17一組、Brembo離合器總成一組、AEM碳纖維煞車拉桿一支、AEM離合器拉桿一支、AEM鈦合金煞車油杯一個、煞車油管一條、離合器線一條、煞車油一車份)」;

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後避震器2支」補充並更正為「後避震器(廠牌:OHLINS YA014,顏色:金黃色)2支」;

犯罪事實欄三「左邊煞車拉桿、煞車油杯及右邊煞車油杯」補充並更正為「左邊煞車拉桿(廠牌:brembo,顏色:黑色)、左邊煞車油杯及右邊煞車油杯(廠牌:RIZOMA,顏色:杯身透明、杯蓋黑色)各1個」;

犯罪事實欄五倒數第2行「避震器2支」補充並更正為「避震器(廠牌:鯊魚工廠X2 機械式後避震器)2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竊盜、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前開所為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
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告訴人
游國威
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
所載
機車之右邊煞車
拉桿組、左邊離
合器拉桿組各1組
(內含Brembo RCS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17 一組、Brembo
離合器總成一
組、AEM碳纖維煞
車拉桿一支、AEM
離合器拉桿一
支、AEM鈦合金煞
車油杯一個、煞
車油管一條、離
合器線一條、煞
車油一車份)
(價值共6萬7,80
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
列「犯罪所得(新臺
幣)」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告訴人
曾敘涵
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
所載
機車之後避震器2
支(廠牌:OHLINS
YA014,顏色:金
黃色)
(價值共2萬8,00
0元)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
列「犯罪所得(新臺
幣)」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告訴人
楊文彬
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
所載
機車之左邊煞車
拉桿(廠牌:brem
bo ,顏色:黑
色)、左邊煞車油
杯及右邊煞車油
杯( 廠牌:RIZOM
A,顏色:杯身透
明、杯蓋黑色)各
1個
(價值共6萬元)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
列「犯罪所得(新臺
幣)」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續上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9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被 告 高勝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被害人
陳品璇
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四
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1面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
列「犯罪所得(新臺
幣)」欄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洪巽義
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
所載
機車之避震器(廠
牌:鯊魚工廠X2
機械式後避震器)
2支
(價值共2萬4,80
0元)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
列「犯罪所得(新臺
幣)」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續上頁)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4時3分許、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前,以不詳工具破壞停放在該處游國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邊煞車拉桿、左邊離合器拉桿,並竊取右邊煞車拉桿組、左邊離合器拉桿組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7,800元)後,騎乘藏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高勝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以不詳工具竊取曾敘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價值28,000元)後,騎乘藏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三、高勝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楊文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兩邊煞車線、煞車油管後,竊取左邊煞車拉桿、煞車油杯及右邊煞車油杯(價值共60,000元)後,騎乘騎乘藏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四、高勝文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5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前,以不詳工具拆卸陳品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而竊取之,並將竊得之前開車牌懸掛在其藏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離現場。
五、高勝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其所竊得之MPH-1099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下車,先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將洪巽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牽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防火巷內,再以不詳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避震器2支(價值24,800元)後,騎乘懸掛MPH-1099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六、案經游國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曾敘涵、楊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洪巽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
事實。
2.監視器拍攝112年12月27
日3時55分許至5時1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臨
沂街停放後,步行至臺
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1樓告訴人
游國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旁之人
為其本人之事實。
告訴人游國威於警詢中
之指訴
告訴人游國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右邊煞車拉桿、左邊離合
器拉桿遭破壞,右邊煞車
拉桿組、左邊離合器拉桿
組各1組遭竊之事實。
告訴人曾敘涵於警詢中
之指訴
告訴人曾敘涵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後避震器2支遭竊之事
實。
告訴人楊文彬於警詢中
之指訴
告訴人楊文彬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兩邊煞車線、煞車油管遭
破壞後,左邊煞車拉桿、
煞車油杯及右邊煞車油杯
遭竊之事實。
被害人陳品璇於警詢中
之指述
被害人陳品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告訴人洪巽義於警詢中
之指述
告訴人洪巽義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避震器2支遭竊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璇之
父陳火金於警詢中之證

被害人陳品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臺北市○○區○○街0
巷○○○○○○0號之
現場照片4張
告訴人曾敘涵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遭竊
之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照片7張
告訴人楊文彬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續上頁)
兩邊煞車線、剎車油管遭
破壞,左邊煞車拉桿、煞
車油杯及右邊煞車油杯遭
竊之事實。
112年12月27日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16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游國威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右邊煞車拉桿
組、左邊離合器拉桿組各1
組之過程。
112年12月28日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14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曾敘涵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
2支之過程。
113年1月23日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60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楊文彬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左邊煞車拉桿、
煞車油杯及右邊煞車油
杯、被害人陳品璇停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避震器2支之事
實。
112年12月28日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
112年12月28日監視錄影畫
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
被告之事實。
113年1月22日至23日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23日監視
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
(續上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涉竊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竊得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號通聯紀錄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刑
韋鑑字第25號鑑定書
警方於告訴人洪巽義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手把、後座扶手
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
定,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之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
實。
(續上頁)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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