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7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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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元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元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廷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姚中青表示:被告不是初犯,沒有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

參以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

惟考量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王廷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男一舍2樓
1220之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元於民國113年4月8日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姚中青居所前,見該處後方陽臺與室外僅以帆布遮蓋,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帆布侵入該住宅後方陽臺內,正欲搜尋該處洗衣精、洗碗精等清潔用品以竊取時,即遭姚中青發覺制止而未果,嗣姚中青當場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中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廷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中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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