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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溢泓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34號、112年度偵字第16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溢泓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溢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2至1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溢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內申辦門號,而詐得本應歸屬被害人等人如各該編號所示手機補貼款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得手機補貼款之單一犯意為之,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為本案詐欺取財各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人與人之交往信任,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均已如數清償完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車禍在家休養2年之身體健康狀況、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4至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手機補貼款」欄所示金額,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參以被告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清償完畢,且其中編號2、4、6所示調解金額均相當於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編號1、3、5所示調解金額固小於該等編號所示犯罪所得(短少新臺幣〈下同〉4,100元、7,000元、2,500元),惟編號1、3所示門號月資費均為1,199元、編號5所示門號月資費均為999元(見偵字第16523號卷第233頁、第85、103、67頁、第149、113、131頁,偵字第4892號卷第101、143、119頁);
復依證人即編號3所示被害人翁鶴元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0年7月被遠傳催繳等語(見偵字底4892號卷第280頁),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拿補貼款繳付2至3期電信費用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第167頁),應非虛妄。
是考量被告已拿補貼款繳付2至3期資費,其應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申辦人) 申辦日期 申辦門號 /手機補貼款(新臺幣) 犯罪所得(即手機補貼款)(新臺幣) 和解情形 (均已如數履行完畢) 宣告刑 1 陳宗論 110年5月18日 0000000000號 /1萬5,600元 共計4萬9,1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宗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
⑵被告已如數清償完畢,此有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1頁)。
李溢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1萬5,000元 110年5月19日 0000000000號 /1萬8,500元 2 林明寬 110年5月17日 0000000000號 /1萬1,000元 共4萬5,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明寬4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
⑵被告已連同編號4所示款項一併如數清償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3頁)。
李溢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1萬1,500元 同上 0000000000號 /1萬元 110年5月18日 0000000000號 /1萬2,500元 3 翁鶴元 110年5月21日 0000000000號 /1萬2,000元 共計3萬6,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翁鶴元2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
⑵被告已如數清償完畢,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5頁)。
李溢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1萬2,000元 110年5月22日 0000000000號 /1萬2,000元 4 郭倩文 110年6月1日 0000000000號 /1萬5,500元 共計2萬6,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郭倩文2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
⑵見編號2 李溢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日 0000000000號 /1萬0,500元 5 吳翊萱 110年6月1日 0000000000號 /1萬1,500元 共計3萬7,5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翊瑄3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
⑵被告已如數清償完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7頁)。
李溢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日 0000000000號 /1萬0,500元 110年6月8日 0000000000號 /1萬5,500元 6 朱柏翰 110年6月5日 0000000000號 /1萬1,500元 共計2萬2,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朱柏翰2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1至142頁)。
⑵被告已如數清償完畢,此有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9頁)。
李溢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6日 0000000000號 /1萬0,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23號
被 告 李溢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溢泓明知電信通路業者接受客戶使用「行動號碼可攜服務」(即俗稱攜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方案(下稱攜碼方案),係電信公司提供予特約電信通路業者之資費專案,須至少使用門號2年以上,電信公司方能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攤還因申辦方案提供給消費者之手機補貼款及電信通路業者之佣金,另明知陳宗論、林明寬、翁鶴元、郭倩文、吳翊萱、朱柏翰(下稱陳宗論等6人)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李溢泓亦無持續將電信公司退還予陳宗論等6人之手機補貼款全數用以折抵陳宗論等6人之門號月租費,或按期為陳宗論等6人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分別向不知情之陳宗論等6人佯稱其友人陳宗諺需要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幫助網紅洗讚數,其等只要申辦門號每月即可領取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且李溢泓會以電信公司所退之手機補貼款為其等繳納門號月租費,因此其等均無須繳納任何費用等語,致陳宗論等6人均陷於錯誤,陳宗論、吳翊萱、朱柏翰分別由李溢泓陪同,林明寬、郭倩文、翁鶴元則交付個人雙證件並授權委託李溢泓,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京鈺通訊有限公司(招牌為向東電信,下稱向東電信)使用攜碼方案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依李溢泓指示開通門號,嗣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遠傳電信,下稱亞太電信)、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台灣大哥大,下稱台灣之星)審核人員確認陳宗論等6人業已開通門號,即依約透過特約經銷商向東電信交付本應歸屬於陳宗論等6人、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補貼款(下稱本案補貼款)予李溢泓,李溢泓收取本案手機補貼款後,僅為陳宗論等6人繳付2至3個月之門號月租費後,即拒不繳交,陳宗論等6人始悉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論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溢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陳宗論等6人表示其友人需要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請社群網站IG帳號,告訴人陳宗論等6人只要使用攜碼方案申辦門號即可每月領取1,000元至1,500元之回饋金,且被告會以電信公司所退之手機補貼款替其等繳納門號月租費,因此其等均無須繳納任何費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陪同告訴人陳宗論、吳翊萱、朱柏翰,及持林明寬、郭倩文、翁鶴元所交付之個人雙證件前至向東電信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僅為告訴人陳宗論等6人繳納2至3個月之門號月租費,其餘手機補貼款均為被告所領走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宗論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陳宗論等6人表示其友人需要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請社群網站IG帳號,告訴人陳宗論等6人只要使用攜碼方案申辦門號即可領取1,000元至1,500元之回饋金,且被告會以電信公司所退之手機補貼款替其等繳納門號月租費,因此其等均無須繳納任何費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陪同告訴人陳宗論、吳翊萱、朱柏翰,及持林明寬、郭倩文、翁鶴元所交付之個人雙證件前至向東電信辦理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並未將手機補貼款交給告訴人陳宗論等6人,且僅為其等繳納2至3個月之門號月租費即未持續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向東電信負責人洪宜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攜碼方案係電信公司提供予電信通路業者之專案,若申辦人不領取方案所搭配之手機,可將手機退回改領補貼款,並於門號開通後,憑收據領取手機補貼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向東電信店員梁逸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帶同或受託為告訴人陳宗論等6人使用攜碼方案至向東電信申辦門號,並由被告一次將告訴人陳宗論等6人之手機補貼款全數領走,被告並稱會再將該等款項支付給告訴人陳宗論等6人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宗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宗諺僅請被告幫忙至IG點讚,並無要求被告為其申辦門號以申請IG帳號之事實。
6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各該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 證明告訴人陳宗論等6人確有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7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帳單繳費紀錄 證明被告僅為告訴人陳宗論等6人繳納2至3期之月租費用後即拒不繳交之事實。
8 向東電信手機補貼款收據 證明被告簽收領取告訴人林明寬、吳翊萱、郭倩文名下如附表編號2、4、5門號及告訴人郭倩文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補貼款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郭倩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郭倩文表示會將告訴人郭倩文所申辦門號合約期間之月租費全數繳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指示告訴人郭倩文至向東電信申辦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帶同告訴人陳宗論等6人申辦多個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補貼款,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林明寬、郭倩文、翁鶴元另指訴如附表所示編號2、3、4門號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等文件上「申請人」及「同意人」欄位之「林明寬」、「郭倩文」、「翁鶴元」簽名係被告所偽造,而指訴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惟查,告訴人林明寬於偵查中陳稱:門號申請文件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我有同意申辦門號,也有與被告去向東電信等語;
告訴人郭倩文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授權被告去辦理月租型門號之事宜等語;
告訴人翁鶴元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告訴我申請遠傳電信易付卡轉電信月租門號之回饋金,每月可退1,000元給我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跟我說需要我的雙證件去辦易付卡,我就將證件交給被告等語,依上開告訴人林明寬、郭倩文所述,其等均有同意被告以其等之名義申辦門號,另告訴人翁鶴元亦稱被告有告以其申請遠傳電信易付卡轉電信月租門號後可以領回饋金,其亦有將個人證件交予被告等語,足見告訴人林明寬、郭倩文、翁鶴元確有同意被告以其等之名義代為申辦門號事宜,則被告即屬有權代表告訴人林明寬、郭倩文、翁鶴元名義簽署各該門號申請文件之人,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電信公司 手機補貼款 1 陳宗論 110年5月18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5,600元 110年5月18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5,000元 110年5月19日 0000000000 亞太電信 18,500元 2 林明寬 110年5月17日 0000000000 亞太電信 11,000元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500元 0000000000 台灣之星 10,000元 110年5月18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2,500元 3 翁鶴元 110年5月21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2,000元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2,000元 110年5月22日 0000000000 亞太電信 12,000元 4 郭倩文 110年6月1日 0000000000 台灣之星 15,500元 110年6月2日 0000000000 亞太電信 10,500元 5 吳翊萱 110年6月1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500元 110年6月2日 0000000000 亞太電信 10,500元 110年6月8日 0000000000 台灣之星 15,500元 6 朱柏翰 110年6月5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500元 110年6月6日 0000000000 亞太電信 1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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