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8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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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現無業、睡公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73頁),且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7頁),因該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13年2月6日1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於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2巷口盤查,當場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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