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9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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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卉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1時50分至51分許被訛詐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補充「因本案帳戶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犯行已既遂等詞,然告訴人丙○○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圈存故被告未及領出,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171頁),故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屬未遂,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王志強」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含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含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各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洗錢行為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且於贓款匯入後依「王志強」指示轉購虛擬貨幣而遮斷、隱匿部分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丙○○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且其款項尚未被領出隱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火鍋店從事內場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現為中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6頁、審簡字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乙○○支付如附表乙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及轉購虛擬貨幣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於上繳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告訴人丙○○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共計6萬元之被害款項,雖未及提領,然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亦經圈存,現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告訴人丙○○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發還事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3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44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幫不認識之人匯款,將極有可能供為詐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與洗錢之犯罪行為,仍僅因需錢孔急,基於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號,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王志強」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丙○○、乙○○施用詐術,使丙○○、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後甲○○再將上開詐騙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王志強」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丙○○、乙○○得手,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確有申設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與「王志強」作為詐騙使用,並替「王志強」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確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乙○○確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上開款項確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設紀錄資料 證明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上開所犯二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王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丙○○ 3萬元、3萬元 2 乙○○ 9987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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