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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不詳刀械」,應予更正為「水果刀1把」。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謝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其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為本件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貶損告訴人何朝森於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把,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被 告 謝育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霖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早上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與素不相識之何朝森眼神交會,2人遂突發生口角衝突,詎謝育霖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何朝森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何朝森之人格尊嚴。
謝育霖旋即又取出隨身攜帶之不詳刀械,朝何朝森逼近,使何朝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朝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育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當時因受告訴人挑釁、辱罵,故伊有罵告訴人髒話,也有拿出刀子,伊的目的是要嚇退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意思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朝森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捷運站出口及玉山商業銀行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1份。
被告離開捷運站出口後不久,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從隨身包包中取出刀械1把,並有持刀械迫近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自其包包內查扣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髒話後,隨即拿出刀械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經核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恐嚇罪嫌論處。
被告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刀械,為其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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