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9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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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8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向林芳伃承租」,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向林芳伃承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向藍克鈞詐稱」,應予補充更正為「與藍克鈞相約於112年1月3日20時許,在上址房屋見面看房,向藍克鈞詐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所載「而承租上開房屋,藍克鈞並分別於112年1月3日20時許、112年1月4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交付2年租金及2個月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14萬元予吳語緁,致生損害於」,應予補充更正為「而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萬元承租上開房屋,藍克鈞並分別於112年1月3日20時許、翌(4)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交付24萬元、4萬元(即第1年租金及2個月訂金共計28萬元)予吳語緁,致生損害於林芳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行所載「交付2萬元予吳語緁,」,應予補充更正為「交付2萬元予吳語緁,致生損害於藍克鈞、關丞言、楊永婕、高綾襄及『林怡秀』社會文書信用。」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語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981號卷第15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語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李崇瑞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後,持以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簽訂該編號所示私文書而行使之,以遂行該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暨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李崇瑞向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收取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以遂行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指印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分別持向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相同罪質之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文書信用,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本案被害人歷經調解不成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第981號卷第153頁);

併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看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981號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署押: 1、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洪聖珉」簽名共4枚、「林怡秀」簽名共4枚、「林怡秀」指印共1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上開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行使而由渠等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乃由契約雙方各執1份(見偵字第34935號卷第189頁、第63頁),其中1份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收執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4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31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編號7所示詐欺款項,固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李崇瑞前往收取,惟李崇瑞僅為占有輔助人,該筆詐欺款項仍屬被告所有,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 詐欺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林芳伃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7行 住宅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34935號卷第183至197頁) 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姓名(名稱)欄暨下方空白處   「洪聖珉」簽名共2枚  ----------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2 藍克鈞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17行 住宅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34935號卷第51至79頁) 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名稱)欄 ②房租付收款明細欄第1至2列空格間 「洪聖珉」簽名共2枚 共計28萬元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藍克鈞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7行 合作合約書(見偵字第34935號卷第81至83頁) ①第1頁第1行「林怡秀」處 ②第1頁新台幣伍萬元處   ③第2頁註處   ④立契約書人乙方欄 ①②③④: 「林怡秀」指印共4枚 ④: 「林怡秀」簽名1枚 5萬元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指印共肆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關丞言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17行 合作合約書(見偵字第34935號卷第135至137頁) ①第1頁第1行「林怡秀」處 ②第2頁註處 ③第2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 ①②③:「林怡秀」指印共3枚 ③: 「林怡秀」簽名1枚 2萬元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指印共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永婕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17行 合作合約書(見偵字第34935號卷第131至133頁) ①第1頁第1行「林怡秀」處 ②第1頁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處 ③第2頁註處 ④第2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 ①②③④: 「林怡秀」指印共4枚 ④: 「林怡秀」簽名1枚 1萬5,000元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指印共肆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高綾襄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17行 合作合約書(見偵字第34935號卷第143至145頁) ①第1頁第1行「林怡秀」處 ②第2頁註處 ③第2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 ①②③:「林怡秀」指印共3枚 ③: 「林怡秀」簽名1枚  2萬元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指印共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賴睿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17行 合作合約書(見偵字第34935號卷第139至141頁) -------------- ---------- 3萬元 吳語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吳語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市○區○○○○○0
○居○○市○區○○○街00號(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緁與李崇瑞(業經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詎吳語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吳語緁假冒「林怡秀」身分,向林芳伃承租其外婆李陳腰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並指示不知情之李崇瑞偽以「洪聖珉」之名義,偽造「洪聖珉」之署押與林芳伃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因而承租上開房屋得手後,明知其無意且無權將上開房屋轉租他人,竟冒充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網路上刊登出租訊息,嗣藍克鈞於民國111年12月底,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文尋找租屋資訊,吳語緁與藍克鈞取得聯繫後,又假冒「林怡秀」身分向藍克鈞詐稱:其母「洪聖珉」為真實屋主,可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藍克鈞等語,致藍克鈞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吳語緁以「洪聖珉」名義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而承租上開房屋,藍克鈞並分別於112年1月3日20時許、112年1月4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交付2年租金及2個月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14萬元予吳語緁,致生損害於「洪聖珉」、藍克鈞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屋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將款項投資股票之真意,竟繼續假冒「林怡秀」身分,向藍克鈞訛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保本,利潤六成歸藍克鈞,四成歸吳語緁等語,致藍克鈞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吳語緁偽造「林怡秀」署押與藍克鈞簽立合作合約書,藍克鈞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交付5萬元予吳語緁;
藍克鈞嗣後並介紹親友關丞言、楊永婕、賴睿、高綾襄等人,投資條件均為與吳語緁朋分投資利潤,致關丞言、楊永婕、賴睿、高綾襄亦分別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6日,由吳語緁偽造「林怡秀」署押,分別與關丞言、楊永婕、高綾襄簽立合作合約書,關丞言於112年1月26日17時許交付2萬元、楊永婕於112年1月26日17時許交付1萬5,000元、高綾襄於112年1月26日17時許交付2萬元予吳語緁,另因吳語緁於112年1月29日遭警查獲因另案通緝而入監執行,遂指示不知情之李崇瑞向賴睿收取投資款項,李崇瑞則依吳語婕之指示於112年1月30日21時15分許向賴睿收取3萬元。
嗣藍克鈞於112年2月1日入住上開承租房屋時,發現該屋遭反鎖而無法進入屋內,復聯繫吳語緁無著,且藍克鈞、關丞言、楊永婕、賴睿、高綾襄亦均未取得任何投資報酬,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克鈞、關丞言、楊永婕、賴睿、高綾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語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假冒「林怡秀」身分及令不知情之其夫即同案被告李崇瑞以「洪聖珉」名義,與林芳伃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後,被告再以「林怡秀」身分,假冒其母「洪聖珉」為該屋之屋主,偽造「洪聖珉」之署押,與告訴人藍克鈞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藍克鈞、關 丞言、楊永婕、賴睿、高 綾襄等人訛稱可投資代操 ,實際上並無實際投資,當時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急需償還債務,故以假藉簽訂租約及幫忙投資名義,詐取告訴人藍克鈞等5人金錢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崇瑞之供述 被告與林芳伃簽訂租約時,被告要其假冒「洪聖珉」,被告沒有告訴其原因之事實。
3 告訴人藍克鈞、關丞言、楊永婕、賴睿、高綾襄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林芳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房屋係證人林芳伃之外婆李陳腰所有,與被告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是使用一般定型化契約,出租後被告只有預付押金,故於112年1月19日將租金結清後,就請被告、李崇瑞離開上開房屋,並換掉門鎖之事實。
5 證人林怡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合作合約書上「林怡秀」之簽名,並非證人林怡秀簽署,係遭他人偽簽之事實。
6 被告對外詐騙使用之「洪聖珉」身分證照片、被告與林芳伃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與藍克鈞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合作合約書5份、合影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洪聖珉」、「林怡秀」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偽造「林怡秀」、「洪聖珉」之署押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崇瑞偽造「洪聖珉」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未扣案之3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指印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指印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指印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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