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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泓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泓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
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對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犯罪所得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林瑞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履行),有被告所提和解書、陳報狀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派遣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至2,3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18號
被 告 王泓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升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另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㈢再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㈠至㈢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再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於112年2月25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瑞文所有放置在該店前方之霧面瓷磚共18片(價值新臺幣1,8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經林瑞文發現磁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升警局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拿取磁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些磁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文之指證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泓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瑞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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