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1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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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顥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82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顥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顥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阮婷怡受有財產上損害,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8萬5328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秦顥澄應支付阮婷怡新臺幣(下同)拾捌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各支付伍萬元,餘款捌萬伍仟元,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貳萬元(最後一期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帳號:○○○○○○○○○○○○,戶名:阮婷怡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82號
被 告 秦顥澄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顥澄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阮婷怡之委託以其所經營之澄宇心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澄宇心創公司)名義,向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收取系統軟件維護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00元,雙方約定扣除秦顥澄收取之12%手續費(即2萬5272元)後,秦顥澄應匯款18萬5328元予阮婷怡。
詎秦顥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待山富公司於112年2月20日,將21萬600元之維護費用匯至澄宇心創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款項(即18萬5328元)侵占入己,經阮婷怡向秦顥澄催討,秦顥澄即藉故拒不交付。
二、案經阮婷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告訴人之委託,以澄宇心創公司之名義,向山富公司收取21萬600元款項,且該款項於112年2月20日匯至澄宇心創公司設於台新銀行上開帳戶後,迄今均未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婷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澄宇心創公司開立之發票、臺幣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新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201號函及所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以澄宇心創公司名義開立21萬600元之發票,且山富公司於112年2月20日匯款21萬6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陸續遭提領(截至113年3月8日止,該帳戶餘額僅為240元),而有擅自處分該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委託被告以澄宇心創公司之名義,向山富公司收取21萬600元款項,之後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該款項,被告曾承諾將交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18萬5328元款項屬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
本案被告上揭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與前揭起訴之犯行,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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