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2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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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育汝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使用詐術誆騙他人,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父親資助、與1名就讀小五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卷第14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林育汝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SayHi」以名稱「DffD」傳送私人訊息與蘇偉中,經蘇偉中回覆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林育汝即於同年月22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蘇偉中並佯稱因積欠房租,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與蘇偉中發生性行為等語,致蘇偉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許,前往林育汝提供之住家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並於雙方見面後將現金1萬元交與林育汝,林育汝旋謊稱待其上樓將款項交與房東後,即返回與蘇偉中發生性行為,然蘇偉中久候未見林育汝返回,那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林育汝業已乘坐胞兄林祐霆所騎乘登記陳浩銘(於112年9月18日與林育汝結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林祐霆、陳浩銘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年月26日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號拘提林育汝而查獲。
二、案經蘇偉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育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與告訴人相約見面為向告訴人借款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即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等候之林祐霆載離之事實。
⒉被告供稱款項是交給其母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偉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友軟體私人訊息截圖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5 借據影本1紙 6 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判決 被告多次佯以與他人為性交易為幌而詐得財物之事實,與本案手法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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