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2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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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8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李謚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審易字卷第59頁)」、「被告林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字第10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李謚言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詐取告訴人車資利益400元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詐取財物及利益內容及總額,詐欺得利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僅法條漏載,且兩罪法定及罪質相同,被告並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10至12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案(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照顧男友母親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105頁)、詐得財物價值(利益)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之財物及利益總額為5,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1號
被 告 林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凌晨4時許,以暱稱「蜜兒」透過叫車APP留言佯稱「需先幫客人代付5000,送達時收件者會全數付給您喔」,致計程車司機李謚言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叫車指示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榮星花園附近,林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旁等候,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李謚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均後,林均則交付所謂「汽車材料」包裹(內容實為2包餅乾)予李謚言,要求李謚言送往指定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國中交由某名男子收受;
詎李謚言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抵達上址後卻發覺無人在場,經撥打林均電話又無人接聽,始悉受騙,總計受有5,400元之損失(含車資)。
二、案經李謚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之供述 告訴人當日拍攝之身分證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謚言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3 證人林逸青之證述 證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建南之子,案發當時該車借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叫車APP對話紀錄 被告以暱稱「蜜兒」透過叫車APP留言佯稱「需先幫客人代付5000,送達時收件者會全數付給您喔」,詐騙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榮星花園附近,面交現金、包裹後,再要求告訴人將包裹送往指定地點蘆洲國中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為林建南之事實。
6 ①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 ②告訴人李謚言拍攝被告林均身分證件、駕駛車輛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等候,與告訴人面交現金、包裹(內容為2包餅乾)之事實。
7 新北○○○○○○○○112年8月23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8359號函 告訴人當日拍攝之身分證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末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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