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2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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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陳亦安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伍仟元,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並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陳亦安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鄭翔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宇與陳亦安係由高中時期即結識之朋友關係,鄭翔宇明知自己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財務周轉困難而須向洪嘉良借款進貨後仍未能清償等情,已明顯已陷於無資力再與他人合作經營鞋子進出口等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農曆過年某時,與陳亦安聯繫,向陳亦安隱瞞自己財務狀況且佯稱有意合作球鞋批發事業共同獲利等語,加上陳亦安相信鄭翔宇多年經營球鞋批發之經驗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出資而由鄭翔宇負責球鞋批發生意等業務,陳亦安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見鄭翔宇傳送真假不明之進貨單據後,逐次匯款、交付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4,419,925元與鄭翔宇,豈料,陳亦安於同年6月起,持續詢問鄭翔宇批發事業之進度時,鄭翔宇屢屢以事務繁忙、確診、臨時有事、網路出問題等藉口而迴避之,其後即拒不回應,陳亦安始知受騙,嗣陳亦安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翔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陳奕安合作並收受附表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安、證人洪嘉良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匯款款項之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翔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1 111/04/07 200,000 在不詳地點由陳亦安面交現金與鄭翔宇 2 111/04/08 11,000 在京站NIKE店,由陳亦安面交現金與鄭翔宇 3 111/04/08 200,000 在臺北市○○區○○路0號,由陳亦安面交現金與鄭翔宇 4 111/04/11 90,000 在臺北市○○區○○路0號,由陳亦安面交現金與鄭翔宇 5 111/04/27 600,000 (1)由陳亦安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60,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由陳亦安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0,0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陳亦安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安宇倫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05/19 1,072,950 (1)由陳亦安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9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由陳亦安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91,75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陳亦安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90,000元至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由陳亦安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01,200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05/20 407,875 在臺北市○○區○○路0號,由陳亦安面交現金與鄭翔宇 8 111/05/22 150,000 在臺北市○○區○○路0號,由陳亦安面交現金與鄭翔宇 9 111/05/27 525,200 由陳亦安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05/31 290,000 (1)由陳亦安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90,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由陳亦安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0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07/20 580,000 在臺北市○○區○○路0號,由陳亦安面交現金與鄭翔宇 12 111/08/09 93,900 由陳亦安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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