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3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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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柔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關於前案之記載刪除、第9至10行「平衡車(廠牌:亞果。

型號:kingsong S18。

顏色:黑色)」後補充「(價值新臺幣7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沈柔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3、2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金樺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拘役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1、74、82至83、108至109頁)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審酌被告林金樺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林金樺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林金樺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賴怡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63、296至29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2人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及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2人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新臺幣) 平衡車1台(廠牌:亞果。
型號:kingsong S18。
顏色:黑色)(價值7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5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柔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灣處拘役12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0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柔均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賴怡其所有之平衡車(廠牌:亞果。
型號:kingsong S18。
顏色:黑色)停放在該處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與沈柔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上開平衡車搬運至林金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賴怡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金樺固坦承與被告沈柔均共同將平衡車搬運至自小客車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該平衡車是別人不要的等語。
2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柔均固坦承與被告林金樺共同將平衡車搬運至自小客車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該平衡車是別人不要的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金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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