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36,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培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培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 Reno8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均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手機傳送其性影像圖片予他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OPPO Reno8廠牌手機1支,乃係被告用以儲存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及散布性影像之工具,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告訴人及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
被 告 張均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培與代號AD000-B11241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
張均培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約A女第二次前往其新北市三芝區住處過夜時,適A女在上址客廳更衣,為張均培在上址客廳天花板顯眼處設有自動運轉之防盜監視器設備所攝錄(此部分事實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均培於不詳時間以電視連接該監視器檢視攝錄紀錄時,發現該監視器攝錄A女在上開時地脫更衣情景乙節,張均培明知上開性影像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仍基於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翻拍上開性影像,並於不詳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劉明宗。
嗣經劉明宗於112年8月將上情告以A女,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均培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內含被告手機內告訴人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