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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八三九號關於被告吳銘誠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吳銘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39號裁定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因認本案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故應撤銷該裁定,而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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