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5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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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形似行動電源之密錄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3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雙連捷運站捷運上」補充並更正為「113年3月12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雙連至民權西路捷運站捷運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攝錄告訴人乙 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形似行動電源之密錄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B11309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素不相識。
詎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雙連捷運站捷運上,見乙 身著短裙,
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乙 同
意,著手將形似行動電源之密錄器(下稱本案密錄器)之錄影設備放置於其後背背包,靠近乙 並將該後背背包放置於乙
短裙下方雙腿之間,欲以錄影方式竊錄乙 臀部、內褲、大
腿內側等性影像,嗣因在場乘客林璟賢察覺有異,提醒乙
,乙 質疑甲○○而未遂。
乙 及林璟賢遂於捷運行駛至民權西路捷運站後請求站內工作人員協助同時報警,並當場扣得甲○○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之本案密錄器1個,經其等檢視該密錄器內影像,發現存有多份錄有不詳女子裙底、臀部影像,旋即將甲○○予以逮捕。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承慣將本案密錄器置於後背背包,隨機靠近穿著短裙女子拍攝,且於本案有意於上揭時、地有使用該設備竊錄告訴人乙 ,而遭查獲等事實。
2 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靠近告訴人並將該後背背包放置於告訴人短裙下方雙腿之間,經證人林璟賢察覺有異,提醒告訴人,告訴人與證人林璟賢於捷運行駛至民權西路捷運站後請求站內工作人員協助同時報警,並當場扣得本案密錄器1個等事實。
3 證人林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璟賢發現被告將本案密錄器置於後背背包後,於上揭時間、地點,靠近告訴人並將該後背背包放置於告訴人短裙下方,證人林璟賢察覺有異,提醒告訴人,告訴人與證人林璟賢於捷運行駛至民權西路捷運站後請求站內工作人員協助同時報警,並當場扣得本案密錄器1個等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密錄器1個、擷圖6張、告訴人與被告、本案密錄器照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案密錄器搜扣之過程合法之事實。
2.本案密錄器雖未錄得告訴人裙底影像,惟其內9個影像檔案,畫面多係由下往上拍涉女性裙底,鏡頭位置顯低於臀部,且被告多有拍攝其以生殖器部位貼近多名不詳女子臀部,或側錄裙底,錄得女子臀部、內褲及其陰部之形狀、輪廓之畫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本條之立法理由以觀,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條亦為隱私之特別規定,是本條所規範之性影像,亦應以具私密性之內容為限,又因本條係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亦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而須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另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為限,(林琬珊,性影像與隱私之刑法保護,月旦法學雜誌第333期第54-55頁),又被拍攝之身體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㈡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璟賢於璟詢中所述情節,可知被告甲○○業已著手將置有本案密錄器之後背背包放置於告訴人短裙下方有意為竊錄行為,固因證人林璟賢及時發現而未遂,然依據卷附本署勘驗報告,本案密錄器雖未錄得告訴人裙底影像,惟其內9個影像檔案,畫面多係由下往上拍涉女性裙底,鏡頭位置顯低於臀部,且被告多有拍攝其以生殖器部位貼近多名不詳女子臀部,或側錄裙底,錄得女子臀部、內褲及其陰部之形狀、輪廓之畫面,堪信被告貼近告訴人、將置有本案密錄器之後背背包放置告訴人短裙之下,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從而以被告有意拍攝告訴人裙底乙節論之,堪信若被告成功拍攝告訴人裙底,將攝得告訴人裙底私密處之形狀、輪廓,以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自屬本條所稱之性影像範疇。
而被告係由裙下貼近上開部位拍攝,自其拍攝角度及內容以觀,均已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又告訴人於險遭被告拍攝時,著有裙裝,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隱私部位不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訴人對其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竊錄他人性影像行為雖已著手竊錄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錄取得性影像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扣案之本案密錄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及觀看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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