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64,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JI WULANDARI(中文名維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IJI WULAND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遂分別於同年月5日、6日,各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8元及49,123元、49,985元及29,985元至前開帳戶中,」,應予更正補充為「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

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WIJI WULANDAR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WIJI WULANDAR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款如上開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②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

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照顧阿公、月收入新臺幣2萬3,000元、已婚、有1子就讀高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

本案全部被害人亦均同意以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 5頁、第55至56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至2「和 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張詠琪 ㈠113年3月5日 ①12時00分27秒 /9萬9,988元 ②12時02分06秒 /4萬9,123元 ㈡113年3月6日 00時38分49秒 /4萬9,985元 ㈠113年3月6日 ①12時04分40秒 /5萬元 ②12時06分35秒 /3,000元 ③12時07分44秒 /2萬7,000元 ④12時11分47秒 /4萬元 ⑤12時17分52秒 /2萬0,005元 ⑥12時20分09秒 /9,005元 ㈡113年3月6日 ①00時49分30秒 /2萬元 ②00時50分50秒 /3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詠琪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
2 黃馨慧 113年3月6日 ①01時23分47秒 /2萬9,985元 ②01時43分17秒 /3萬1,008元 113年3月6日 ①01時27分56秒 /2萬0,005元 ②01時28分43秒 /1萬0,005元 ③01時49分37秒 /2萬0,005元 ④01時50分37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馨慧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9號
被 告 WIJI WULANDARI(印尼籍,中文名:維吉) 女 39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JI WULANDARI(中文名:維吉)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亭支局(下稱臺北古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張詠琪、黃馨慧因各自接獲利用賣貨便下單、中粉絲福利回饋活動獎等詐欺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5日、6日,各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8元及49,123元、49,985元及29,985元至前開帳戶中,嗣張詠琪、黃馨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詠琪、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WIJI WULANDARI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然辯稱提款卡遺失等事實 2 告訴人張詠琪、黃馨慧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詠琪及黃馨慧匯款至該帳戶之證明影本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