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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於起訴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起訴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離職聲明書以表歉意,雙方最後協議侵占暨向公司所有借款合計新臺幣50萬元,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損失業已填補,被害人也有表示宥恕,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起訴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95號
被 告 廖國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助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鄧婷云所經營CL HAIR SALON(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下簡稱系爭髮廊)擔任助理工作乙職,受鄧婷云委託,協助鄧婷云處理經營鄧婷云之部分行政事項(包括代為收受客人在店內美髮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擔任系爭髮廊美髮設計師等工作。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3日前某時,告知該店客人曾昭榕於110年9月3日將欲在系爭髮廊店內美髮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預匯入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在系爭髮廊店內為該客人做完美髮後,竟未將代系爭髮廊向客人曾昭榕所預收之上開美髮費用交予該髮廊之收銀人員,而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鄧婷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國助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髮廊擔任美髮設計師之工作,知悉不得在店內私接客人生意,本件客人有於110年9月3日先匯款美髮費用至本案中信帳戶給伊之事實(雖辯稱:伊有要入款,只是隔天告訴人問伊這個款項怎麼沒入帳,伊就跟說告訴人說要入帳,後來有與告訴人達成由薪資做扣款云云,惟若被告辯稱是隔天就要入帳乙情,何以被告隔天不真接匯客人所匯款項8,8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或直接提款8,800元給告訴人,而是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薪資扣款?足認被告已擅自支用客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美髮費用,因無法立即給告訴人,方與告訴人約定由薪資扣款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鄧婷云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告證1及告證3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榕」客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列印資料2紙 被告有使用LINE與客人「榕」聯繫請其先匯款美髮費用8,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於110年9月3日有款項8,800元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8,8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 係客人曾昭榕申請匯款8,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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