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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第31590號、第34231號、第45490號、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許威銘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關於「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地址(TUamVTeqsrWfKjcVuuorifFTZ5Ydr9igrPN)」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地址TUamVTeqsrWfKjcVuuoriFTZ5Ydr9igrPN)」;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交付1,700,000元與陳裕文」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1700萬元予陳裕文」;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許哲彬」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許哲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再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基此,被告本案對不同被害人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分別僅論以一加重詐欺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告訴人許哲斌、林素晴、陳旭欽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原係上網應徵工作,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擔任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依指示將款項層層轉交,致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固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哲斌、林素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許哲斌提出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卷第7頁、第1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堪信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又其所負責之工作係出面取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販賣養生食品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至6萬元、與女友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8項、第9項前段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獲得1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哲斌、林素晴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共20萬元,業經敘明如前,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審訴卷第71頁、第107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在本案所用,且依現有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行動電話為本案犯罪工具,當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
第31590號
第34231號
第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陳裕文、謝承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威銘部分: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臺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至誠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等值之火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許哲斌之電子錢包內,許威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哲斌欲將其在「國盛投資」APP內之款項取回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藉口推託而未果,且其在「國盛投資」之帳戶亦遭移除。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林素晴於000年0月間點擊前開廣告,加入LINE「波段績優999」群組後,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雯」,佯裝為CVC經理,慫恿林素晴至CVC網站(網址https:/cvcstocks.github.io/down/)下載「CVC」APP,並向林素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交付現金500,000元與LINE暱稱「漢克商行」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15,337顆泰達幣至「張雅雯」提供與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地址TUamVTeqsrWfKjcVuuorifFTZ5Ydr9igrPN)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素晴欲取回其所投資之款項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再支付30%保證金,始知受騙。
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佯裝提供「CVC」APP之下載網址,待陳旭欽安裝該APP、完成帳號申請後,即向陳旭欽佯稱:將先提供100,000元配置資金至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若有獲利可獲得20%之盈利云云,致陳旭欽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交付現金1,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3,067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陳旭欽之電子錢包(地址TJMfC3Crd2M3PcT2etSEc6WMUuXiZV9VSy)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地下室某廁所內,後由自稱「王俊」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旭欽欲將所投入之款項領回時,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再繳納一成保證金,經陳旭欽電詢金管會、財政部等單位查證,始知受騙。
(二)陳裕文部分: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時,在YOUTUBE平臺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後,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福志門市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交付1,000,000元與陳裕文;
又於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平面停場,交付1,700,000元與陳裕文,陳裕文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返回高雄楠梓區交付與「莊文峰」。
(三)謝承璋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臺,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哲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詹皓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83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0分及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0,122元、1,493,290元至呂和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層轉2,991,000元至謝承璋之馳特汽車商行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由謝承璋於同日15時23分,臨櫃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200,000元,並交付與「小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哲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林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陳旭欽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之時、地,佯裝為幣商,收取告訴人許哲斌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復將前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裕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許哲彬收取1,000,000元、17,000,000元現金,並返回高雄楠梓區,交付與「莊文峰」之事實。
3 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借給「小劉」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給「小劉」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二)、(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於林素晴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⑵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旭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⑶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許威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位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8 監視器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林素晴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賣賣契約、告訴人林素晴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旭欽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陳旭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⑶之犯罪事實 10 詹皓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8月16日彰桃檢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查詢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許哲斌、陳旭欽、林素晴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許威銘已與告訴人許哲斌、林素晴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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