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2號),因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智慧型手機1支」補充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慧型手機1支業已歸還(不含手機內之SIM卡1枚),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63至66頁),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母資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將所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不含手機內之SIM卡1枚)歸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前開智慧型手機內之SIM卡1枚、國民身分證1張,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M男模會館消費與男性公關乙○○同桌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會館A7包廂內,徒手竊取乙○○置於身旁右側坐椅之智慧型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內,又自包包內取出再置於上衣內胸前,攜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前揭手機1支。
2.辯稱:當時喝醉了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10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