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8,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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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馨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為李惠美之妹,緣李惠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起,將本案房屋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出租予甲○○,雙方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1份(下稱A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甲○○旋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之規定,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A租約(租賃期間: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

嗣因甲○○從未支付租金予李惠美,李惠美遂於110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終止租賃關係。

詎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明知其就本案房屋自110年1月14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依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且未再租賃住宅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上開規定並經載明在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從而申請人是否實際租賃住宅,顯係主管機關審核是否發給租金補貼之審查重點屬重要資訊,不得向都發局隱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向都發局告知其與李惠美間就本案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之事實,使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仍繼續承租本案房屋作住宅使用,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甲○○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甲○○因此詐得5期租金補貼共5萬5,000元。

㈡嗣甲○○見A租約上所載之租賃期間已屆,縱未主動告知都發局其租約已遭李惠美提前終止,都發局承辦人員於110年7月1日起亦不會核發租金補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A租約影本上變造租賃期限為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及簽約日期為110年6月25日等內容而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下稱B租約),於110年9月6日持向都發局承辦人員謊稱其從110年7月1日繼續承租本案房屋云云,憑以辦理住宅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110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1萬1,000元之租金補貼至上開郵局帳戶,甲○○因此詐得12期租金補貼共13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都發局。

嗣都發局發覺有異,查察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檢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李惠美於偵訊時之陳訴。

㈡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㈢A租約及B租約影本各1份。

㈣北市都發局查詢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之頁面、證人李惠美出具之切結書及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0號判決暨卷宗。

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6236號函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全卷資料。

㈥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各次犯行時間明顯不同,犯罪計畫有別,顯係分別起意所犯之不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首揭方式各詐領住宅租金補助,破壞都發局對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都發局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分期賠償北市都發局共18萬7,000元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因肺部纖維化而無法工作,在家單親照顧3個未成年子女,父親89歲,小孩父親只有每月提供9,000元扶養費給最小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君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承諾願分期返還詐取金額,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案詐領之租金補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願分期賠償都發局全部損失,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致被告無力再依約給付和解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義,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此不妨礙都發局得依法向告追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變造之私文書,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北市都發局,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8萬7,000元,上開金額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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