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8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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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麗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麗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胡麗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9、第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54公克)而查獲」,應予補充為「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54公克)而查獲。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胡麗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實不足取;

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754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270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436號卷第3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胡麗燕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麗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9、55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5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附近,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胡麗燕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231之2號烏來往新店方向時不慎自摔(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救治。
護理師於協助被告更換病服時,發現胡麗燕左側內衣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報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5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麗燕於112年8月6日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附近,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剩餘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 被告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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