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8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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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所載「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應予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黃詠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行使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文件照片,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核被告黃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由桃園通訊行人員交付不詳之人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文件照片與莊敬門市員工予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市南崁區某通訊行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

惟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

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另參以被害公司迄今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1,362元之損害(見偵字卷第49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76至77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詐得之APPLE iPhone13 Pro 256G(金)(5G)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SIM卡,已由被告交付與上開共同正犯以換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76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文件照片,業經上開共同正犯持向被害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號
被 告 黃詠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仁因需錢孔急,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購買行動電話,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司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方能攤還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該申辦專案提供給企業客戶員工之行動電話補貼款,而其並非企業員工,並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市南崁區某通訊行人員(下稱桃園通訊行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467號1樓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北莊敬直營服務中心(下稱莊敬門市),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出示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由桃園通訊行人員交付由不詳之人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照片與莊敬門市之員工李鴻文以行使,佯稱為foodpanda公司之外送員,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APPLE iPhone13 Pro 256G(金)(5G)」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3,034元】與黃詠仁,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詠仁取得前揭行動電話後,旋連同門號一同交付與桃園通訊行人員,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
嗣因桃園通訊行人員僅代黃詠仁繳納1期月租費後,即未繼續繳納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公司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從未擔任foodpanda公司之外送員,其因缺錢花用,故上網查得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由某桃園通訊行之引介,於上開時、地前往申辦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上開專案,因而取得行動電話1支並交付與通訊行,其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台灣大哥大莊敬門市副店長李鴻文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之上開門號申請係伊辦理,伊於辦理此項企業專案時,被告有出示foodpanda公司外送員之憑證畫面,並向伊表示為foodpanda公司之員工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foodpanda證件附件頁」、被告申辦方案、搭配行動電話名稱與欠費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本人之雙證件及偽造之「foodpanda員工證件」,申辦上開專案,取得前揭門號及行動電話,嗣後僅繳納1期月租費即未再繳納電信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foodpanda公司員工證件係被告所偽造,且上開foodpanda公司員工證明係在職證明之一種,應認屬特種文書,自無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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