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8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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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王明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申辦貸款者並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必要,是王明倫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之匯出(匯出時日、轉匯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明倫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要件較為嚴格。

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今(112)年6月去第一銀行城中分行申設銀行帳戶後就將提款卡跟存簿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10155號卷第10至11頁);

併參以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一節,有該帳戶開戶人資料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55號卷第21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

準此,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洽談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具狀表示「被告若不賠償,懇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

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0155號卷第9頁)、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第44319號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新臺幣)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轉匯地點) 1 王麗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起向王麗蘭佯稱:下載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APP系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28日 10時32分19秒 /263萬元 王明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 ①10時39分41秒 /200萬0,015元 ②10時40分13秒 /63萬0,015元 2 辛美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向辛美娟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24日 10時54分52秒 /35萬3,000元 王明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 12時42分20秒 /120萬0,015元 3 林美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向林美蓮佯稱:下載容軒券商機構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28日 ①10時52分10秒 /5萬元 ②10時54分06秒 /5萬元 ③10時58分55秒 /5萬元 ④11時00分17秒 /5萬元 王明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 11時07分28秒 /20萬0,015元 4 許明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許明惠佯稱:下載盈昌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27日 11時18分06秒 /304萬元 王明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7月27日 ①11時24分59秒 /200萬0,015元 ②11時27分39秒 /99萬9,315元 ㈡112年7月28日 00時16分00秒 /4萬0,015元 5 羅賴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000年0月間起向羅賴堂佯稱:下載聚祥資APP,在該平台操作投資股票有獲利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26日 09時52分46秒 /239萬6,382元 王明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 ①10時14分27秒 /200萬0,015元 ②10時15分13秒 /39萬0,015元 6 張秀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向張秀珠佯稱:下載鼎盛投資APP,依指示在低點買進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25日 11時54分39秒 /40萬元 王明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 12時08分38秒 /175萬0,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王明倫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提供自己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即持該帳戶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詐騙王麗蘭、辛美娟、林美蓮、許明惠、羅賴堂、張秀珠,使王麗蘭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
二、案經王麗蘭、辛美娟、林美蓮、許明惠、羅賴堂、張秀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確有受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確有受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受騙款項(新臺幣) 本署案號對照 1 王麗蘭 112年07月28日10時52分 263萬元 112偵44319 2 辛美娟 112年07月24日10時47分 35萬3,000元 3 林美蓮 112年07月28日10時52分 5萬元 4 112年07月28日10時54分 5萬元 5 112年07月28日10時58分 5萬元 6 112年07月28日11時0分 5萬元 7 許明惠 112年07月27日11時0分 304萬元 8 羅賴堂 112年07月26日9時42分 239萬6,382元 9 張秀珠 112年07月25日11時55分 40萬元 113偵1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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