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8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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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被告多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目的之達成,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3714號函,通知甲○○應自109年6月6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下稱板橋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均未依規定按時【111年3月5日、4月30日、5月7日、6月18日、7月2日、8月6日、9月3日、10月1日、11月5日及12月3日】履行,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21日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1113447937號函對甲○○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1月7日、2月4日、3月4日及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等指定時段,至板橋院區進行處遇課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進行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60號判決,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3714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4827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793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月3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13698587號函及各該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渠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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