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8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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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竊得手錶2只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98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家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於同日下午在同一商場內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以2萬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5頁),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逾財物價值,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4號
被 告 劉家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寶雅西門店,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西歐智慧健康管理手錶(藍、銀色)2只得手後放置於衣物口袋內,離開時僅就凡士林修護凝膠結帳即離去。
嗣店員整理貨架時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家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即寶雅西門店店長簡信慧之指訴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及現場相關相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四 西歐智慧健康管理手錶(藍、銀色)售價相關資訊、寶雅會員管理系統會員資料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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