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9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加入其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卷內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除『狼』外,尚有其他共犯)」,第5行關於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於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內補充「(不含手續費)」之記載,並將該欄位編號1、編號2所示金額分別更正為「共8萬元」及「2萬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我從頭到尾都是只對飛機軟體暱稱「狼」的人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狼」及向被告收款之人是否非同一人及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狼」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多次取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9至12頁,審訴字卷第3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狼」假借提供工作機會,竟受其指示提領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有賠償意願,惟須負擔親屬等開銷,每月收支剛好打平,可認現無賠償能力,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於夜市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每月收支兩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原本約定的薪水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者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後不詳時間,經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加入其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與其他內部成員間彼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之下列集團式詐欺犯罪:
㈠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甲○○,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第一人頭戶),進行轉帳。
㈡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乙○○受「狼」指派,為所屬集團領回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先至附表所示指定地點取得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按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領回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放回原處,另
由其他不詳成員接替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明細乙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7紙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第一人頭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甲○○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 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5張 佐證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本案第一人頭戶內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又其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1車) 提款車手:乙○○ 指揮成員:狼 提款地點(ATM)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指定(收水)地點 1 甲○○ (提告) 網購詐騙 112年8月25日 晚間6時4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25日 晚間6時47至49分許 共8萬20元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424巷口天橋上 2 112年8月25日 晚間6時46分許 4萬9,955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25日 晚間6時51分許 2萬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