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9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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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以自己名義承租之房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應召站成員利用作為安排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甲○○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向不知情之許富明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1樓房間,並於113年1月11日起交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予越南籍成年女子HO HUYNH MO,並以每次性交易1,5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嗣為警執行便衣取締私娼勤務,於113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越南籍女子HO HUYNH MO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潤滑劑1瓶、保險套2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不知情之出租人許富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應召女子HO HUYNH M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租賃契約書1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證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係將其承租之房屋轉租於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便利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容留性交易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罪,尚有未洽。

又正犯與幫助犯僅涉犯罪形態與得否減輕其刑之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代他人承租房屋交由應召集團使用,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應召集團成員得以提供該房屋為容留處所,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潤滑劑1瓶、保險套2枚,雖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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