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98,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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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陸貳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如附件所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

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

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係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毒品犯罪,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院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

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

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1.676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86、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7包(驗前總淨重為123.92公克,經鑑驗後純質淨重逾5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6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分別0.392公克、0.29公克);
而均持有之,隨即於112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密都飯店70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逾時未退房,由飯店櫃台人員報案經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甲○○持有上開物品及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5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微量無法磅秤)、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自願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陽性反應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揭物品
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
書1份
扣案之咖啡包47包驗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吸食器、
4包白色粉末、結晶物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成分之事實。
(續上頁)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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