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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5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彥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7行「資料」補充更正為「提款卡」、第10行「以電話向陳建志佯稱」補充更正為「以電話向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陳建志佯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後提領贓款,致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用以提領被害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建志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被 告 蘇彥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大社辦公處)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建志佯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建志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蘇彥同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
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郵
局帳戶長期未使用,伊有在
紙條上寫密碼,伊發現被警
示發現伊只有找到存摺,提
款卡不見等語。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指
述暨其所提供轉帳明細照片
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
騙因而匯款2萬9,985元至郵
局帳戶之事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
事實。
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
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並
旋遭提領之事實。
3.郵局帳戶無掛失存簿及
提 款卡之紀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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