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0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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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惠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惠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2、3、5「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顏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顏惠貞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依指示交付提供申設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289至290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事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

惟其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5「和解情形」欄所示);

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圖書館櫃檯人員,月收入新臺幣約2萬多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2至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附表編號2、3、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亦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第81至82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備註 1 余姵綺 未和解 -------------- 2 洪于婷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洪于婷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零參拾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3 胡茵茵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胡茵茵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4 黃柏文 未和解 -------------- 5 羅章軒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羅章軒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3號
被 告 顏惠貞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惠貞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密代書」之人聯絡,約定由顏惠貞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密代書」使用,顏惠貞遂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於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密代書」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密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顏惠貞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台新、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可以申請貸款,「密代書」說要寄提款卡才可以申請等語。
2 被告顏惠貞與「密代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有「密代書」之要求,而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請「密代書」幫忙做工作證明及財力證明之事實。
3 空軍一號寄送單據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2、7日,將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處所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余姵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①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洪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①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他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胡茵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①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黃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①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他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羅章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①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9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本案土地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本案中國信託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台新、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余姵綺 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等,對余姵綺佯稱:要透過蝦皮拍賣賣場購買矽利康,且開立賣場需繳交保證金云云,余姵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余姵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9,983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提出告訴 2 洪于婷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玲」等,對洪于婷佯稱:要透過旋轉拍賣賣場購買清淨機,但帳號遭停權須委託銀行恢復交易權限云云,洪于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洪于婷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8,03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提出告訴 3 胡茵茵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健惟」等,對胡茵茵佯稱:希望協助代墊款項向蔡康寧-海鮮干貨直銷訂購佛跳牆禮盒云云,胡茵茵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胡茵茵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46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7萬2,8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提出告訴 4 黃柏文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等,對黃柏文佯稱:可協助貸款,但要支付貸款金額3%云云,黃柏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柏文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提出告訴 黃柏文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5 羅章軒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等,對羅章軒佯稱:要透過蝦皮拍賣賣場購買電源供應器,且賣場需簽署保證條例云云,羅章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羅章軒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9萬9,882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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