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0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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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旋於112年11月13日詐騙李瑞興,使李瑞興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5萬元入上揭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錦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向李瑞興佯稱:下載投資平台操作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瑞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3日9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揭帳戶。

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1時58分、11時59分、12時03分分別提領2萬0,005元共3筆」。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錦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錦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對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

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瑞興調解成立(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

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服裝店工作、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害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44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備註 李瑞興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瑞興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7號
被 告 曾錦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旋於112年11月13日詐騙李瑞興,使李瑞興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5萬元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協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
二、案經李瑞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錦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瑞興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確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確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原因而無法查扣,請依法追徵追繳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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