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0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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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曹峻愷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關於「再由曹峻愷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宏偉』而前往上開地點向田幸發收取上開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由曹峻愷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宏偉』識別證,並將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予田幸發而行使,並向田幸發收取現金12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峻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經查:被告所持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卷,下稱審簡卷,第20頁),該證係表彰持有人以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員工之名義服務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有攜帶前開偽造之證件向告訴人田幸發收款,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永明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3號,下稱偵卷,第77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永明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行已有陳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復有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審簡卷第20頁)。

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院已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第39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㈦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雖已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本件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給付履行,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讓被告減刑,希望被告不用入監服刑,以利其繼續工作賺錢履行賠償責任等語(見審訴卷第4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主要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然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俱為有期徒刑1年,若被告因本案而須入監服刑,勢將無法按時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與父母及奶奶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1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審訴卷第3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日後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予敘明。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宏偉」署押1枚(見偵卷第77頁)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即不予諭知沒收。

㈤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拿到收據時,其上已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司印文,而遭冒名之員工「林宏偉」簽名為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基此,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關於偽造之公司印文部分,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另被告本案所持用偽造之永明公司林宏偉證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審簡卷第7頁至第13頁),是就此部分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12年11月14
日)」私文書1紙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7頁
偽造之「林宏偉」署押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3號被 告 曹峻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峻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田幸發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致使田幸發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景興店)」,再由曹峻愷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宏
偉」而前往上開地點向田幸發收取上開款項,曹峻愷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嗣田幸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幸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曹峻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曹峻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 1、告訴人田幸發於警
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興隆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
3、被告於112年11月14
日交予告訴人收執
之12萬元「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田幸發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
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
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
場自稱為「永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宏偉」之
被告曹峻愷等事實。
(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
79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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