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12,2024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倫於審理時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33至34頁)在卷可憑。

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

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被 告 黃德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倫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1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22時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一帶不詳朋友家中,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經警盤查,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德倫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證明被告自願同意採驗尿
液,並被告有於113年1月23
日22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號:G0000000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事
實。
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7
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0
月28日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之事實。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