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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切割自動販賣機面板之方式,欲竊取」補充為「切割自動販賣機面板,致販賣機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小惠,而欲竊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⑴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3年4月,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砂輪機為竊盜、毀損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因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跳蚤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砂輪機1台,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灣省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113年1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張小惠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伊萊克斯自助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切割自動販賣機面板之方式,欲竊取自動販賣機台內之零錢,惟因不諳機台內零錢存放位置而不遂。
嗣經張小惠發現販賣機遭破壞,報警究辦,經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小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經營管理之自動販賣機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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