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1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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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4行「晚間11時25分」更正為「下午5時許」、第5行「送驗查獲」補充為「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克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
被 告 林克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克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11時25分,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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