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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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黃傳賢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黃傳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聰明、黃傳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聰明、黃傳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告訴人鄧欣潔停車問題,未能理性處事,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見其2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字卷第55、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4號
被 告 黃聰明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傳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黃傳賢2人與鄧欣潔為鄰居。
詎黃聰明、黃傳賢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以持不明工具毀損鄧欣潔所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左前後葉子板、左側前後車門及後側車門之鈑金烤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鈑金產生刮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鄧欣潔。
嗣鄧欣潔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開鈑金出現刮痕,乃查看行車紀錄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站立於本案自用小客車附近,手部朝車身揮動之事實。
2 被告黃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站立於本案自用小客車附近,手部朝車身揮動之事實。
3 告訴人鄧欣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之車輛遭毀損,經檢視車內行車紀錄器,發現案發時被告2人有接近該車及舉止有異之事實。
4 告訴人鄧欣潔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鈑金遭毀損之照片1份 證明本案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5 告訴人鄧欣潔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近,手部朝車身揮動,車身並因此發出聲響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聰明、黃傳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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