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金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㈣、本案被告依「MgrJ.Louis家豪」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
-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收取
-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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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燕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燕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8 行「『Mgr J.Louis 』」更正為「『Mgr J.Louis 家豪』」、第16行「將現金投入機器內」補充為「將現金投入機器內購買比特幣並存入『Mgr J.Louis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氏燕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Mgr J.Louis家豪」使用,再依指示將告訴人林珍華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Mgr J.Louis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本案被告依「Mgr J.Louis家豪」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Mgr J.Louis家豪」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在網路上受託購買比特幣而為本案之行為原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賣檳榔,月收入約3、4萬元,單親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而告訴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存入「Mgr J.Louis家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難認屬被告所有,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1號被 告 阮氏燕清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燕清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郵局帳戶照片之方式,提供給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Mgr J.Louis」之成員,再由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珍華傳送加入LSE網站(www.porkeyles.com)成為會員得以投資獲利之假訊息,林珍華因而陷於錯誤而下載連結後,進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22日、23日,分別自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阮氏燕清將金額領出而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比特幣販賣機掃瞄對方提供之QR Code後,再將現金投入機器內,嗣林珍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珍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
被告阮氏燕清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
且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珍華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
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
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
同上
(續上頁)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6號聲請人 林珍華 住詳卷
相對人 阮氏燕清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珍華
相對人 阮氏燕清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0000銀行0000分行,戶名:林珍華,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珍華
相對人 阮氏燕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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