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偉俊於本院準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㈢、被告與「小P」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 ㈤、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賠償被害人之
- ㈥、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
-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 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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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⒉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P」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5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中(已履行第1期5,000元之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照顧在安寧病房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查被告本件實際所得為1,5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3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被 告 蘇偉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俊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綽號「小P」及LINE暱稱「AI」、「Cnlsa」、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約定由蘇偉俊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
商),負責出面交易,並由綽號「小P」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指派蘇偉俊前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得手後,即要求被害人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偉俊聯繫商購USDT泰達幣,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蘇偉俊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蘇偉俊涉訟之風險。
蘇偉俊則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前往交易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該集團申辦予蘇偉俊使用之電子錢包,供蘇偉俊以面交之方式,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賣,藉由被害人無自行操作電子錢包之能力,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將因佯為買賣虛偽轉入被害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全數轉匯至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後由蘇偉俊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取回轉交綽號「小
P」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百分之三之報酬。
蘇偉俊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蘇偉俊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泰達幣,遂由蘇偉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永謙當面交易,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泰達幣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予蘇偉俊使用電子錢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害人所使用之電子錢
包,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偉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蘇偉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張永謙之指述
上揭詐騙之犯罪事實
3
匯款紀錄、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投資合約書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上揭詐騙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蘇偉俊於另案(宜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5
8號及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6號)偵查及
審理中之自白及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
被告蘇偉俊以相同手法犯罪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
幣)
1 張永謙
張永謙於112年6月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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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由,使張永謙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受
騙
112年6月8
日晚間7時
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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