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2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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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軾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軾舜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軾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203至213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第6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險、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

其損壞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黃軾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軾舜(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兩案,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與另所犯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4日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百達妃麗酒店外,因不滿高士麒及徐基山搭訕其女友,持隨身攜帶之黑色小型折疊刀,接續攻擊高士麒之臀部及徐基山之腹部,致高士麒受有臀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徐基山則受有未明示部位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約兩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經馬偕紀念醫院通報當日急診就醫之高士麒及徐基山受有刀傷,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係黃軾舜所為,而於112年11月14日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復於翌(15)日20時30分許,將黃軾舜拘提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留置。
然黃軾舜竟心生不滿,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中山分局拘留室內,徒手破壞拘留室柵欄上之防護泡棉,致令該防護泡棉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軾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拘留室柵欄上之防護泡棉之事實。
2 本署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拘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拘留室欄杆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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