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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予以提領(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孫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孫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事實(見偵字卷第13頁、第130頁),是尚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洗錢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楊春足 112年12月10日 19時50分53秒 /6萬0,099元 112年12月10日 ①19時54分26秒 /2萬0,005元 ②19時55分14秒 /2萬0,005元 ③19時56分01秒 /2萬0,005元 被告與被害人楊春足達成調解,被害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請求民事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
2 劉睿呈 112年12月10日 ①17時40分35秒 /2萬9,990元 ②18時32分15秒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0日 ①18時06分19秒 /2萬0,005元 ②18時07分07秒 /1萬0,005元 ③18時45分30秒 /2萬0,005元 ④18時46分13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睿呈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
3 陳奕捷 112年12月11日 00時20分48秒 /2萬0,123元 112年12月11日 00時23分40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4 鄒昀倢 112年12月11日 ①00時05分20秒 /4萬9,988元 ②00時14分29秒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 ①00時06分19秒 /1,005元 ②00時07分33秒 /2萬0,005元 ③00時08分14秒 /2萬0,005元 ④00時09分41秒 /9,105元 ⑤00時17分52秒 /2萬0,005元 ⑥00時18分36秒 /2萬0,005元 ⑦00時19分25秒 9,9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鄒昀倢參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
被 告 孫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瑜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為輕鬆賺取不法高額報酬,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便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000年00月間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係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伊將密碼直接貼在提款卡上,伊沒有去警局報案等語。
2 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54、1255號判決書 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取報酬遭判處緩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孫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楊春足等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春足 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12月10日19時50分許 60,099元 2 劉睿呈 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12月10日17時40分、 18時32分許 29,990元、29,985元 3 陳奕捷 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12月11日0時20分許 20,123元 4 鄒昀倢 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12月11日0時5分、0 時14分許 49,988元、4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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