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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學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董學樺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將本案門號合約書及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國豪」之人,因此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以本案門號寄發內容為「【遠通電收etag】您有一筆交罰款逾未到案,請於112/06/05前繳納,查詢及繳費請點此:https:twfetc-tw.top」等語之簡訊至徐智薇使用之手機門號0937XXX191(詳卷),致徐智薇陷於錯誤,於其臺北市文山區住處點擊該簡訊內之網頁連結,並依網頁指示輸入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XXXX1207號(詳卷)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詐欺集團便以上揭信用卡資訊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6分及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各盜刷上揭信用卡1,500元及1,000元,用以支付本案門號電信費,詐欺集團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另行取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寄送內容為「富邦卡末碼1207,網路交易金額TWD$500元,認證碼『4552』5分鐘內有效。
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
等語之簡訊至徐智薇上揭手機門號,徐智薇驚覺有異,致電台北富邦銀行告知信用卡遭人盜刷要求停用,後徐智薇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徐智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徐智薇提供之簡訊照片、台北富邦信用卡帳單、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影本。
㈢被告與臉書暱稱「楊斯凡」之對話紀錄、本案門號電信費帳單、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電信費繳納紀錄。
㈣被告董學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幫別人種植農作及恢復農用,月收入不一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其出租門號,收到2,000元,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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