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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1535號、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仁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12年少連偵字141號、112年少連偵字285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12年少連偵字141號、112年少連偵字285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審理,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本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卻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李〇毅、盧○聖、陳○倫、李○學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佐,且其等既為被告之同校同學及學弟,堪認被告對李〇毅、盧○聖、陳○倫、李○學仍為少年一事已有認識,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被告與被害人乙○○、謝含淇、王義正、朱香琴、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及領款車手招募工作,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含淇、王義正、朱香琴、丙○○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丙○○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
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
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
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謝含淇、王義正、朱香琴、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陳師敏、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欄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7日18時
47分前某時許,致
電丁○○並佯稱:
丁○○須依指示操
作匯款以取消錯誤
扣款云云,致使丁
○○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匯款右列款
項至右列帳戶。
甲○○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7日22時
53分前某時許,致
電乙○○並佯稱:
乙○○須依指示操
作匯款以取消錯誤
扣款云云,致使乙
○○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匯款款項至
指定帳戶。
甲○○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黃心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7日23時
1分前某時許,致電
黃心鈴並佯稱:黃
心鈴須依指示操作
匯款以取消錯誤扣
款云云,致使黃心
鈴誤信為真,爰依
指示匯款款項至指
定帳戶。
甲○○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7日19時
4分前某時許,致電
丙○○並佯稱:丙
○○須依指示操作
匯款以取消錯誤扣
款云云,致使丙
○○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匯款款項至
指定帳戶。
甲○○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續上頁)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謝旻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另案偵辦中)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謝旻澔」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該集團領款車手及贓款收取人員(俗稱收水)招募工作,並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許,陸續招攬少年盧○聖、陳○倫(上謝含淇
112年2月12日16時
30分許,假冒客服
來電,佯稱:誤設
會員升級可協助取
消云云。
甲○○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王義正
112年2月12日16時
許,假冒客服來
電,佯稱:可解除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甲○○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朱香琴
000年0月間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
甲○○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續上頁)
2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人員及領款車手等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少年盧○聖依「謝旻澔」之指示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及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人員吳宥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少年陳○倫後,復由吳宥霆、少年陳○倫分別依「謝旻
澔」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盧○聖。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少年盧○聖、陳
○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證明少年盧○聖、陳○倫均
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而
加入「謝旻澔」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該領款車手及收水人
員等工作之事實。
(三) 1、告訴人乙○○、丙
○○及被害人丁
○○、黃心鈴於警
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乙○○、丙○○
及被害人丁○○、黃心鈴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少年盧○聖、陳○倫、吳宥霆、「謝旻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指定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同案被告吳宥霆、少年
陳○倫於附表所示時、地,
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
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續上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領款車手收水人員
丁○○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
月7日18時47分
前某時許,致
電丁○○並佯
稱:丁○○須
依指示操作匯
款以取消錯誤
扣款云云,致
使丁○○誤信
為真,爰依指
示匯款右列款
項至右列帳
戶。
112年2月7
日18時47
分許、同
日時48分
許、同日
時51分許
郵局帳號
000-
000000000
00000號帳
戶(戶
名:廖婞
伶)
新臺幣(下
同)8,998
元、5,999
元、6,077
元
112年2月7日
18時57分
許、同日時
58分許
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
信義分行
(臺北市
○○區
○○○路
0段00
號)之自
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少年陳○
倫(由臺
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
年法庭另
行處理)
少年盧○
聖(由臺
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
年法庭另
行處理)
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
月7日22時53分
前某時許,致
電乙○○並佯
稱:乙○○須
依指示操作匯
款以取消錯誤
扣款云云,致
使乙○○誤信
為真,爰依指
示匯款右列款
項至右列帳
戶。
112年2月7
日22時53
分許
(同上)
9,999元
112年2月7日
23時14分
許、同日時
19分許、同
日時40分許
大安郵局
(臺北市
○○區
○○路0
段00
號)、合
作金庫商
業銀行建
國分行
(臺北市
○○區
○○路0
段00號)
之自動櫃
員機
6萬元、
9,000元、
1,005元
吳宥霆
(業經本
署檢察官
以112年
度少連偵
字第65號
案件提起
公訴)
少年盧○
聖(由臺
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
年法庭另
行處理)
黃心鈴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
月7日23時1分
前某時許,致
電黃心鈴並佯
稱:黃心鈴須
依指示操作匯
款以取消錯誤
扣款云云,致
使黃心鈴誤信
為真,爰依指
示匯款右列款
項至右列帳
戶。
112年2月7
日23時1分
許、同日
時3分許
(同上)
4萬9,987
元、1萬123
元
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
月7日19時4分
前某時許,致
電丙○○並佯
稱:丙○○須
依指示操作匯
款以取消錯誤
扣款云云,致
使丙○○誤信
為真,爰依指
示匯款右列款
項至右列帳
戶。
112年2月7
日19時4分
許、同日
時6分許
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
00000號帳
戶(戶
名:吳美
惠)
9萬9,989
元、4萬
9,991元
112年2月7日
19時10分
許、同日時
11分許、同
日時12分
許、同日時
16分許、同
日時18分許
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
信義分行
(臺北市
○○區
○○○路
0段00
號)、凱
基商業銀
行敦南分
行(臺北
市○○區
○○○路
0段00
號)之自
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1,005元
少年陳○
倫(由臺
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
年法庭另
行處理)
(未及交
付予少年
盧○聖即
為警所查
獲)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謝○澔(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少年謝○澔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該集團車手及收水招募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招攬少年李○學、盧○聖、魏○軒(上3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及把風等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續上頁)
附表所示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陳盛造(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在臺北市中正區信愛公園交付與少年盧○聖,少年盧○聖再層轉交予少年李○學、魏○軒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含淇、王義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少年謝○澔係詐欺
集團成員,介紹少年李○
學、盧○聖、魏○軒給少年
謝○澔當車手賺錢之事實。
同案共犯陳盛造於警詢時
之供述
證明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
後,將領得款項交給少年盧
○聖之事實。
同案少年謝○澔於警詢時
之供述
證明伊請被告幫忙找人上
班,被告找少年李○學、盧
○聖來做領包裹、領錢工作
之事實。
同案少年李○學於警詢時
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含淇、王義正於
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陳盛造、少年謝○澔、李○學、盧○聖、魏○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謝○澔、李○學、盧○聖、魏○軒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
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事實。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
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同案共犯陳盛造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少年盧○聖、李
○學跟隨在同案共犯陳盛造
後把風、收水之事實。
(續上頁)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時
間及方
式
匯款時
間
匯
款
金額
匯入帳
戶
提
領
時間
提
領
地點
提
領
金額
1 謝含
淇
112年2
月12日
16時30
分許,
假冒客
服來
電,佯
稱:誤
設會員
112年2
月12日
16時32
分許
29,98
6元
000-
000000
000000
1.112
年2月
12日
16時
33分
許
2.112
年2月
12日
1.臺
北
市
○
○
區
○
○
路0
1.20,
000元
2.10,
000元
升級可
協助取
消云云
16時
35分
許
段
000
號
(
合
庫
商
銀
東
門
分
行
)
2.同
上
2 王義
正
112年2
月12日
16時
許,假
冒客服
來電,
佯稱:
可解除
分期付
款設定
云云
1.112
年2月
12日16
時47分
許
2.112
年2月
12日16
時50分
許
1.25,
134元
2.25,
134元
1.000-
000000
000000
2.同上
1.112
年2月
12日
16時
52分
許
2.112
年2月
12日
16時
53分
許
3.112
年2月
12日
1.臺
北
市
○
○
區
○
○
路0
段
000
號
(
玉
山
1.50,
000元
2.50,
000元
3.50,
000元
(續上頁)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少年謝○澔(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少年謝○澔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招募工作,並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招攬少年李○學、盧○聖(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收16時
54分
許
銀
行
東
門
分
行
)
2.同
上
3.同
上
(續上頁)
水人員及把風等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後,再由吳宥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移送併案審理)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少年李○學則在旁把風,吳宥霆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少年盧○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同案少年謝○澔、李○學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同案共犯吳宥霆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被害人黃心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提領畫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被害人黃心鈴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
人
詐騙時
間及方
式
匯款時
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
提領時
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黃心
鈴
112年2
月7日22
時10分
許,佯
裝係誠
品書店
員工、
中國信
託銀行
行員,
撥打電
話向黃
1.112
年2月7
日23時
1分許
2.112
年2月7
日23時
3分許
1.4萬
9,987元
2.1萬123
元
郵局帳
號
000000
000000
00號帳
戶
112年2
月8日0
時19分
許
臺北
市
○○
區
○○
路000
號
1,005
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陳致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心鈴佯
稱:不
慎誤刷
黃心鈴
信用
卡,須
配合指
示操作
解除錯
誤設定
云云
(續上頁)
一、甲○○、陳致瑋與李〇毅(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調查)、蔡〇庭
(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甲
○○招募李〇毅加入集團,並由李〇毅、陳致瑋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蔡〇庭則擔任收水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信康克服NO:118」聯繫朱香琴,佯稱得在「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致朱香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陳致瑋,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李〇毅。
嗣後陳致瑋再依指示將贓款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李〇毅則將款項交予蔡〇庭後,由蔡〇庭將贓款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朱香琴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香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確有介紹同
案少年李〇毅從事不法工作
之事實。
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致瑋有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前揭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甲○○、陳致瑋均係成年
人,與同案少年李〇毅、蔡〇庭共同實施本案犯罪,皆請依時、地向告訴人朱香琴收受
現金之事實。
同案少年李〇毅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甲○○介紹同案少
年李〇毅從事詐欺車手,且
係由被告甲○○直接將同案
少年李〇毅加入工作群組之
事實。
同案少年蔡〇庭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李〇毅向告訴
人收款後,係將款項交予同
案少年蔡〇庭之事實。
告訴人朱香琴於警詢中之
指述、匯款明細、與詐騙
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上揭方式詐欺,而交付款
項予被告陳致瑋、同案少年
李〇毅之事實。
被告陳致瑋、同案少年李7
〇毅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8
影本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陳致瑋、同案少年
李〇毅向告訴人收款之事
實。
各被告歷次收款、交款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陳致瑋、同案少年
李〇毅向告訴人收款之事
實。
(續上頁)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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