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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美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當場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受過教育、喪偶、有成年子女、現獨居、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甚低及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既已當場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
被 告 王美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時,進入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蓮霧6顆、棗子3顆(總價值新台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攤位,恰為攤位內員工發現其所持水果無貼上已結帳之膠帶,乃攔下王美鳳,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美鳳固坦承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時,進入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水果攤,徒手拿取蓮霧6顆、棗子3顆,且未結帳,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無行竊之意云云。
經查:被告行竊過程,業經攤位內監視錄影拍攝清楚,核與被害人陳昱瀚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值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蓮霧6顆、棗子3顆業已歸還被害人陳昱瀚,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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