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5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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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輔  佐  人  郭彩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竊盜行為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號被 告 丁志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見李欣穎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大門敞開且其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建物內,並翻動放置在客廳桌面上側背包內之錢包(下稱本案錢包),以此方式搜索可竊取之財物,然為李欣穎發現後喝止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丁志銘,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被告丁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建物內,並為告訴人所發現之事實。

告訴人李欣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透過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告訴人便從廚房走出,看見被告蹲在麻將桌旁,且原本放置在側背包內之本案錢包遭他人拿出,而過程中告訴人均未聽聞被告詢問借用廁所之聲音之事實。

證人即李欣穎男朋友郭雅各於偵查之證述證明證人郭雅各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建物內上廁所時,聽聞告訴人向他人表示:「你是誰,你先不要走」,並看見被告站在本案建物客廳內,且原

二、核被告丁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本放置在側背包內之本案錢包遭他人拿出,而過程中證人郭雅各均未聽聞被告詢問借用廁所之聲音之事實。

113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呂佳親職務報告1份證明員警據報到場後,詢問本案建物隔壁水晶店人員關於被告進入水晶店之目的,經水晶店人員表示被告入內係為向其等借款,被告並於借款未果後即離去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20日17時3分許,進入本案建物內之事實。

本案建物桌面照片2張證明本案錢包遭放置在側背包外之桌面上之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1、46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3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先前涉嫌多起竊盜案件,犯罪手法均係進入他人所經營之商店或工作室內竊取財物,並於遭檢警查獲後均抗辯係入內借用廁所之事實。

(續上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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